佚名
不详
2008-03-24
〔案件简介〕被告人赵某,男,34岁,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因涉嫌诈骗银行6000万元人民币被逮捕。同案被逮捕的有六名被告人。本案是云南省近年来特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因而备受关注。公诉机关以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我国刑法第193条、第194条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刑罚,其中刑法第199条明确规定:“犯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给银行造成4000多万的损失,极有可能判处死刑。从采取强制措施到一审开庭之间,一年半的时间内被告人更换了多名辩护律师,最终委托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凌勇为其担任辩护人,出庭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
指控一、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罗某等人从云南某社拉到人民币1600万元存入某银行。随后,赵某等人伪造了该社的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冒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将该社1650万的存款作为保证金,分10笔从该银行骗取了银行贷款人民币30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归还了1600万元,但有1450万元无法归还,2004年7月,被告人用票据诈骗获取的某股份公司人民币890万元转入到银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指控二、2003年12月,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利用里应外合的手段,将某股份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的存款,通过伪造支票印鉴的方式,使用支票分15笔骗转到某虚假的有色金属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再转到个人账户,进行提取现金。除归还银行890万元外,其余全部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由于本案极为重大复杂,接受委托后,李凌勇律师为本案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准备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了150多页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在二次庭审中做出了极为精彩的辩护,最终使被告人获得了公平的判决结果。
律师辩护:
关于贷款诈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够成立。
1、公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版社在银行存款具有合理的原因。该社负责人的证言违背常理,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2、如果是诈骗,那么是谁把出版社的账号、金额告诉了被告人,公诉人没有证据。
3、被告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质押合同等手续,除了签字盖章之外,其余的所有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包括出版社的地址、电话、负责人。如果是诈骗,就不可能提供真实的信息。说明被告人和出版社有着默契,而不是诈骗。
4、银行出具的《出版社利息情况说明》已经表明:出版社已经8次收到了保证金的利息。
5、出版社自己提供的几分账单上可以看出:出版社对保证金的情况知晓地清清楚楚。公诉人所说“出版社不知道保证金存在”的说法如何成立??
6、公诉人称“重要的是看担保是否违背了出版社的意志”。对此,辩护人表示赞同。那么本案中,担保是否违背了出版社的意志呢?没有!出版社早已经知道保证金的情况,其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 公诉人怎么能说违背了出版社的意志呢??
7、公诉人称:“给银行造成了损失。”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说法缺乏证据,违背基本法理。
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划扣保证金的错误的;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已经返还了出版社保证金,那么怎么得来的银行损失?
辩护人认为:银行的《损失说明》不过是银行自己的主观认识,其和公诉人的主观认定一样,二者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能够证明银行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公诉人首先肯定了银行造成了损失,这是一个根本性错误,违背了法理中的因果关系,是造成认识混乱的原因。
8、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的结论。
起诉书本身认定了三个事实:第一、被告人为了偿还贷款,这是被告人的主观状态;第二、被告人已经在偿还贷款,这是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第三、后期的4笔贷款无法偿还,被告人用股份公司的890万转入出版社的银行账户。这是结果的状态。
那么问题在于:如果被告人是诈骗,怎么还会偿还贷款??既然被告人无法偿还所剩下的款项,那么怎么就变成了诈骗?刑法上判断某一项犯罪必须要符合四个要件。本案中,从起诉书本身认定的事实上都无法得出诈骗罪的结论。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够成立。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份公司在银行开户存款具有合理的原因。公诉人出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
2、公诉人没有证据说明:为什么被告人赵某事先就知道股份公司要在银行开户并存入3000万元?
3、公诉人没有证据说明:是谁告诉了被告人股份公司开户的账号和存款的金额,是谁告诉了存款的期限?被告人是怎么知道的?
4、公诉人没有证据说明:为什么股份公司不去查账?
5、为什么公诉人要回避二份能够说明预留印鉴卡的关键证据?
6、公诉人无法解释,为什么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当中,会有数十次“款项归还”的说法?
7、如果是诈骗的话,那么股份公司真实的对账单去了什么地方?
8、为什么银行的预留印鉴会被调换?为什么重新鉴定时的对比样本会数量不对?
辩护人认为:以上这些问题没有解决,指控就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相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却说明:本案不是票据诈骗,而是违规操作。
二、公诉人认为“给银行造成了3000万的损失”。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说法缺乏证据,而且有背法理。
1、对银行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这既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定,也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没有经过司法会计鉴定。这不过是银行自己的主观认识,不是法律意义上能够证明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
2、公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已经让股份公司取走这3000万元。这就说明:所谓银行的损失,并没有发生。
3、最为关键的是:股份公司已经做出“500万可以承受,但3000万都损失事情就大了”的意思表示。这说明什么?这就非常清楚地说明:股份公司已经把这笔损失当成了自己的损失,500万的损失可以承受,只是3000万都损失,事情大了一点而已。但仍然是股份公司自己的事情!!银行和公诉人怎么还会得出银行损失了3000万呢??
三、辩护人请求法庭注意:重新对支票印鉴进行鉴定的时候,印鉴来源不清、数量不对。
证人证言已经说明:预留的印鉴最多只有4份,而一份已经被被告人拿走,一份被存款单位拿走,二份已经被侦查机关提取并附在卷宗内的情况下,银行处就不应当还有印鉴了。那么为什么银行处还会有三个印鉴呢??显然,案发后,印鉴已经被人为地进行了更换!在这样的情况下,所得出的 “支票上盖印为假” 鉴定结论,显然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指控被告人票据诈骗3000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够成立。
一审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二次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最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一审宣判后,六名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