佚名
不详
2008-03-24
案例:
何某,男,系某区粮食局局长,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7月至2002年12月何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培训班食宿包干费”和“改革改制培训班食宿费”的名义将行政费用中的42000元转到伙食账上,以及将粮食局职工食堂停办后节余下来的108119.51元中的79000元先后六次以“劳贴”和“支付副业收入”的名义发放给单位的六人或其中的四人,共同贪污公款12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审期间,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李凌勇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何某的辩护人。
律师辩护观点:
被告人何某发放劳贴款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1、钱是种类物,不能因为数额相同,就认为前者就是后者。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
2、一审法院将伙食账的完整账目错误地进行了分开,把劳贴总数和各次发劳贴的情况隔裂开来。一审判决只截取伙食账上至
3、一审判决不能说明从财务账上转出的二个21000元是从财务账的哪一个科目支出的。而财务账上仍然有几十万的应当发给职工的奖金,一审判决所称的“行政费用”没有依据,据此认定贪污,完全是凭空而来。
4、每一次发劳贴的时候,都有签字行为,这表明了发劳贴的正常程序,表明了是公开进行,表明了责任承担。签字,是履行正常的手续,怎么可能会是贪污?
5、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了发劳贴已经开会研究过,并且机关中的每一个在职在岗人员,都签字领取了劳贴,发劳贴完全是合法的。
6、第一次签字领取劳贴的6人和第二次签字领取劳贴的4 人,已经是粮食局机关的全部在职人员。所有的机关工作人员都已经领到劳贴。
7、一审判决认定单位食堂停办后节余的108119.51元是属于集体所有,这是正确的。但既然是集体财产,用之于集体的每一个人,每一个在职工作人员,何错之有?
8、何某作为粮食局局长,职责范围只可能为:单位财务上有没有足够的数额能够支付。至于具体的财务凭证如何制作,不是其职责范围。
9、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何某的行为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都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劳贴”款是何某等人集体讨论发放,不能认定为私分公款,且所发放的数额没有超过本单位提取的总数,何某没有侵犯公款的故意。何某主观上和客观方面不具有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