佚名
不详
2008-03-24
虚开发票上千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改判缓刑。
案件简介:
杨某,男,64岁,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系舒乔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厂副厂长。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5年12月3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6年6月9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张某受梁某指使,持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注册了舒乔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当月底,被告人杨某受聘为公司加工厂副厂长。舒乔公司于2005年7月7日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该公司在登记经营期间,仅有6名工人,只进厂二车原材料,所生产的全部产品到该公司注销时仍存放在原厂址,没有发生任何产品销售业务。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加工厂副厂长期间,依据张某传真的报关单等材料,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间,虚开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1109份,金额为9856888元,用于抵扣税款1281395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虚开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二审期间,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凌勇、耿红元接受委托担任杨某的辩护人。
律师辩护观点:
一、本案应当认定是公司犯罪。
1、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自然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即不具有自然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2、上诉人是公司的员工,工作完全是受公司指示而进行发票填写。其行为依据的是公司的意思和意志,而不是个人的意思。
3、本案涉及一千多份发票,是大规模、有计划性和组织性而进行实施的,不可能是上诉人个人行为。
4、舒乔公司是经过工商机关合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主体不容置疑,也无法回避。舒乔公司在2004年7月登记成立后,立刻开始开具虚假发票。在开出上千份虚假发票之后,立刻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意图极其明显,就是虚假开具发票。
5、本案中,单位是个人为违法犯罪而设立的,虚假的不仅仅是开发票的行为,连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人员、财物情况、收入和支出以及纳税申报都是虚假的。
6、 开票只可能以舒乔公司的名誉进行,而且开票所产生的利益完全由其获取。而与上诉人毫无关系。
7、舒乔公司是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而设立的单位。纳税主体是公司,上诉人所开具的内容,数量、价格都是公司决定的,犯罪所得也归属单位。上诉人仅仅从事单位的职务活动。
8、税务局在稽查报告中也明确了虚开发票的责任主体是舒乔公司。
9、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可以证明:真正的犯罪和社会危害发生在出口退税的环节,而舒乔公司虚开发票只是二梁犯罪的一个手段。这属于刑法理论当中的牵连关系。二梁必须对舒乔公司的犯罪活动承担全部责任。但必须区分清楚,本案具体的行为均是舒乔公司行为,而不是本案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因此,本案的犯罪主体是清楚的,即舒乔公司。上诉人只是基于员工完成公司工作的意愿而填写发票。开票不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二、杨某的行为仅仅是填写行为,与虚开发票不可同一而论。
1、杨某的行为仅仅是按要求填写发票的部分内容,其填写行为不等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普通发票的使用管理。填开普通发票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顺序填开,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可见,开具发票必须具有填写行为和加盖印章行为二个行为共同组成。
本案中,杨某只是按要求对空白发票填写名字、数量、价格。
发票上的现金付讫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杨某加盖;发票的各联次怎样撕下和使用,不是杨某的行为;向相对人或向税务局出具发票,不是杨某的行为;使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也不是杨某的行为。
因此,杨某仅仅实施了填写行为,这与《发票管理办法》中的开具行为存在很大的距离,杨某的整个行为从开始到结束,都没有使发票产生效力,不能等同于开具发票的行为。其仅仅是一种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二审中辩护律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