佚名
不详
2008-03-24
从民法上的一般理论来分析,医疗事故一般与一定的损害后果相伴随,由此,医疗机构既违反了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上的契约义务,这种责任竞合导致了请求权的竞合,患者可以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其一作为诉讼理由起诉。
但我们认为,由于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侵权,而非违约,因而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原因如下:(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界定中明确要求“过失”,过失是过错的范畴,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规责原则,而合同法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规定中,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向来只承认侵权责任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3)对于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较之违约责任能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经济赔偿。并且,就医疗事故而言,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倒置,不会给患者增加举证上的更多负担,因此,将医疗事故作为侵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4)学理上尽管认可医疗服务合同的存在,但在现实中这类合同并不明确,而合同责任原则上按当事人约定,对医疗事故按违约处理在操作上并不方便。(5)国外的法治发达国家都倾向于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处理。正因为医疗事故应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侵权,而不是违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不能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