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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方式及其防范

作者 佚名 来源 不详 浏览量 时间 2008-03-21

信用证是在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参与国际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信用证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两国,货物运输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所引起的两个问题:一是买卖双方互不信任,谁都不愿意先把货物或货款交给对方,担心一旦对方违约或破产,使自己遭受钱、货落空的损失;二是买卖双方都想筹得信贷,谁都不愿意在货物运输期间积压自己的资金,卖方希望在发货之后就能立即取得货款,买方则希望在收到货物之前不付货款,以免影响自己资金的周转。在这样的市场要求下,信用证支付方式运应而生。

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因有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因此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信用证独立原则及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诸多免责,银行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机制的弱点进行诈骗案件屡屡发生。

我国对外贸易蓬勃发展于对外开放后,其历史只有20多年,许多对外贸易的商家,对信用证支付方式了解的不深、不透。并拌有急功近利,麻痹大意的思想,我国的商家成为被诈骗的重灾区。基于此,本人将就信用证诈骗原因、种类、防范及我国的相关规定整合归纳如下:

一、信用证条件下产生欺诈的原因

根据UCP400与UCP500第四条中规定,在信用证的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此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的。但是单据文件容易被伪造,银行只凭借检查单证一致后即付款。根据UCP400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换言之,银行并不对单证实质真伪承担责任(除有过错行为存在),其只对形式真实负有审查责任,即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上述内容,为欺诈者留下了可钻的空子。特别是对买方而言风险更大。

二、信用证欺诈的行为种类

在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

2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诈骗。主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 骗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以是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 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5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的方式诈骗。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卖方为了掩盖货物不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顺利结汇,并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             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就事前预防而言:

首先, 慎重选择贸易伙伴。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是慎之又慎,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

其次,深入进行资信调查。还要对贸易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了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

第三,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比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因为绝大部分提单是在CIFCFR加上信用还即期付款的情况下进行。在CIFCFR下,由卖方负责装运,当然利用假提单进行欺诈就容易得多,而在FOB下,由买方自行租船装运,货物及其装运都在买方的掌握之中,卖方要想欺诈自然难上加难。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做到:

第一,是要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口交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特别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做到这一点,就能最大限度的防止以不合格商品或伪劣商品骗取单据;对伪造的、变造及作废的信用证能及时识别;对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欺诈可阻止其发生。

第二,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而退。

第三,及时调查货物航程与行踪。除国际海事局外,劳埃德船级舍调查中心定期出版《船舶动态参考资料》,供查找分类船舶的航运动态和有关船舶的情况。通过此种调查可了解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是否伪造或有欺诈性陈述。

第四,养成与开证行联系、验证的习惯。

第五,对合同条款要由专业人员进行认真审查,对可能影响信用证兑付的软条款要坚决剔除。

二、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买方如果已经受到欺诈,则应尽快寻求法律救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各国法律均规定在卖方(收益人)涉嫌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可以冻结或者禁止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图的实现。其他国家法院大都以止付令的形式出现。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司法解释,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以下简称《4号文》)的规定,我国法院则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形式出现。上述两个法律文件是目前我国对信用证止付的法律依据。对该项救济,法律对申请人要求止付的证据甚严,所以申请人对该问题应特别注意。

第二、起诉承运人和卖方。起诉承运人和卖方。如果买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与承运人勾结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那么买方在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贷款的同时,应及时申请法院扣押运输船舶,迫使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给承运人以压力;并向法院起诉卖方及承运人。按照国际惯例,在托运人出具保函后,承运人违背事实签发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必须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无法再向托运人索赔。在此类欺诈案中,尽管买方要找到充分的证据实属不易,但是从航海日志中还是能查处是否属于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

第三、通知付款银行,希望银行拒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即买方)具有信用证单证的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根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并不负责审查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者法律效力。但是,一味固守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提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弥补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足。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当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这一情况时,有权拒绝支付。 在实践中,银行在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是非常慎重的,常常附之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银行在拒付之前必须查清是否有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如轻率为之,不仅对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也将影响银行的声誉。而就一般情况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怀疑或缺乏足够的证据时,银行不会听信买方一方之言予以拒付。只有在买方提出拒付请求并出具担保并保证赔偿由此造成的银行损失的情况下,银行才可能在卖方提示单据时拒付。

综上所述,信用证是对外贸易中比较安全的支付方式,因它仅属单证交易,其独立于具体的交易货物,其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基于此,对外贸易企业在使用信用证形式交易时,一定要充分了解信用证的缺陷,实践中常见的欺诈方法及相应的防范措施,除此之外,还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小心谨慎,防止新的欺诈方式发生、得逞。

公司及投资内容录入:杨华律师    责任编辑:杨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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