佚名
不详
2008-03-21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当减少该一般财产,势必给其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资救济,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依学者通说,代位权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普遍以法律体系中代位权的缺失相诟病,认为没有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债法体系即难谓完备。[1]也许是学者众口一词的呼吁感动了立法机关,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更是从第11条到第22条用了12个条文的篇幅将该规定具体化,立法(司法)机关对代位权的重视,由此可见一斑。但是,正如后文中我们将要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架构下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的代位权制度无论在制度价值、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方面,均已大异其趣,是典型的“旧瓶装新酒”。那么,对这种差异性我们应该作何评价?我国代位权制度与既有的法律体系是否和谐?与传统民法的一般理论有否冲突?所有这些,都值得做进一步的思考。
如上述,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则在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依该条:“I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II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在我国《立法法》颁布后,司法解释作为法源的合法性受到挑战[2],但至少由于司法实践的惯性作用,司法解释对于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将产生可以预见的实质性影响,因而对这部分规范的研究仍然是有意义的。《解释》第11条到第22条是对代位权的规定,其中第13条和第20条分别是对代位权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具体化,最称重要。依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20条则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亦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直接用以满足自己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有几个条文与代位权的规范对象(即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有关。首先,《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3]除该条文外,《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和第222条也与此有关。依第221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范围。”自法理上言,货币是种类物,债务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货币的所有权即已移转[4],债务人对银行所享有的只是金钱债权,因而此时的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亦只能是金钱债权而非对货币的所有权。而该处“冻结存款”与比较法上的扣押债权命令相若,划拨存款则与比较法上的移转命令相当[5]。依第222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该条是对薪金债权的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就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所享有的权利方面实行的是代位权与强制执行的二元体制。
应该说,《合同法》就代位权的规定比较中性,而且有很大的自由解释空间,除细微差别外,我们尚看不出其与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有何本质不同。但是到了《解释》,不知是出于对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所存缺陷的深刻体认,还是纯属偶然的无心插柳,已经开始尝试着对代位权制度赋予新的含义。其与传统民法的不同约略可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体例上:传统民法除法国法将代位权制度规定于“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之“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第六目) [6]外,日、台均将之规定于“债(权)的效力”部分;我国法则将代位权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已如前述。
二、在制度价值上:在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制度价值系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除外[7]);而在我国,依《解释》,代位权仅须债-务人迟延即可构成而不以无资力为要件,行使效果亦可直接满足债权人债权,因而其是一种通过公权力满足特定债权的制度,其功能与强制执行相当。
三、在权利客体上:传统民法代位权的客体包括专属于债务人权利以外的所有权利,物权、债权均不例外;而《合同法》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解释》则更进一步限缩为债务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8]
四、在代位权的种类上: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别为三种,即种类债权之代位权、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与保存行为之代位;在我国,从《合同法》第73条和《解释》来看,代位权制度均仅适用于请求行为之代位,保存行为之代位并不属之;而在请求行为之代位中的特定物债权之代位中,其适用的客体为债务人所享有的特定物债权,《解释》中代位权的客体则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金钱债权非属特定物债权应无疑义,因而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在我国亦无存在余地。在现行法制下,代位权仅包括种类债权之代位权。
五、在构成要件上:在传统民法中,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要件;而在我国,依《解释》第13条,则不以此为必要。
六、在行使方式上:在传统民法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无特别限制;而在我国,代位权须依诉行使。
七、在效果归属上:在传统民法中,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人不得径行满足自己债权;而在我国,依《解释》第20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由上述,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已有根本不同。
应该说,最高法院勇于尝试的精神,值得钦佩[9],而且,该种尝试确也能够弥补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某些不足,如有学者指出使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即可避免传统民法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动力不足的问题。[10]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在解决部分问题的同时,其能否融于既有的法律体系,合于既有的法学理论?特别是,既然该种代位权制度与强制执行功能相当,何不直接将之规定于强制执行而另辟蹊径[11]?
在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就对债务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制度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争议已经裁判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而执行起来较无问题;而在代位权制度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能还存在争议,比如债务是否存在,其上有否抗辩,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等,则此时在代位诉讼中应如何安排债务人的地位?
就此问题,《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但是,该条规定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该条规定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如果法院不予追加,则在债务人并无机会与可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何以能够作出不利于债务人的裁判,而且该裁判并可拘束债务人[12]?如果债务人对该裁判不服,则一方面因其非当事人,无从提起上诉、申诉;另一方面,“可以”并非强制性规范,因而法院并无追加的义务,其不予追加行为并不构成失职行为,债务人也无从对法院提起国家赔偿[13]。此时,应如何救济债务人?
其次,如果法院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则其性质如何?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若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均处于对立地位,在该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本诉中的原、被告应均为被告。在代位诉讼中,虽然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处于原告地位而次债务人处于被告地位,但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则债务人应为被告而债权人应为原告,此与第三人理论显有违背。
而且,从《解释》第16条的文义,“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言外之义债权人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也应为法所许,这似与第三人理论不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之诉中处于原告地位,则原告是否起诉如何能由其他当事人决定?
最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第三人之诉的诉权,其是否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由的范畴,法院如何能够追加?第三人之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即有受理的义务,如何能够由法院自由裁量(“可以追加”)?
因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法条本身来看,该处第三人均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若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指对已经开始的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由法院追加,在这一点上,《解释》第16条与之一致。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站在原告或被告一方,而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均存在对立的关系,因而其也不可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后者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后段)诉讼,代位诉讼显然并不属之;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前段)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对该诉讼标的利害一致。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在我国有两个:一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一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解释》第20条参照)。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就后者二者利害一致,而就前者则利害对立,因而,无从作为共同原告;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则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因而亦不得作为共同被告。
通过以上论述,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可能性均已被排除,则何以在当事人法律上不能而非主观上不愿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与债权人、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均得经裁判确定并及于该债务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是否缺乏应有的保障?[14]在笔者看来,对债务人的诉讼和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原本就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诉讼,并无合并审理之可能,硬行“拉郎配”试图简化程序,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清偿,对其特定财产并无支配权,除非其上有担保物权(但这时的支配性是担保物权的效力使然,仍与债权无关)。但依《解释》,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债务(虽然须经法院裁判,但裁判亦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对当事人间原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法院应无自由创设之权),这与债权质颇相类似,但债权人根据其债权何以能够支配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似乎并不能找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而且,该种做法,对其他债权人是否公平,亦值商榷。
(一)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概述
由上述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尚未经裁判确定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享有某种权利,这一方面使债权人过早干预债务人事务,同时也造成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甚至无法解决的理论问题。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15]。因而,两种制度应均不可取。取而代之的,应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在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相关规范,但稍嫌单薄,比较法上的规定可资借鉴。在比较法上,关于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德,日、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
1877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对债务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设有较为完备的规定[16]。该法第八编“强制执行”,首先根据执行债权种类的不同,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和“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在“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又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几种,“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即为其中之一,而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又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对动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对不动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在“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中,对“第三人保管的物的交付”(该法第886条)也有所规范。日、台效法德国,对该问题的规定与德国大同小异[17]。
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覆盖范围方面,强制执行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大体相当,故两种制度存在替代之可能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就其他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同,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行为,因而,该制度能否在不妨害第三人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对执行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它债权人[18]的公平保护,仍需考察。若能,则其为一种妥善制度,自然可替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否,则尚需比较其与代位权制度,然后从中选择一种危害较小的制度。
(二)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
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该种强制执行又可分为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的执行,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交付动产或移转不动产之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该种执行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即扣押命令阶段和换价程序阶段。
扣押命令,民国时期强制执行法称为禁止命令。关于扣押命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扣押金钱债权时,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为支付。法院应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命令,不得对债权为任何处分,特别不得收取债权。”
在扣押命令阶段,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
对债权人而言,在该阶段,如果债务人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其上有抗辩,而第三人又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将可能使债权人在不能就该债权获得执行利益的同时,也因而错过就债务人其他财产强制执行的机会。为防此弊,德国法系各国均课第三人以说明义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0条第1款规定:“(一)第三债务人依债权人的要求,自送达扣押裁定起两周内,应向债权人说明下列各项:1、第三债务人是否认为债权有理由而认诺之,以及在何种限度内认诺之,并且是否准备清偿;2、关于该项债权,他人有无请求,有何种请求;3、债权曾否为其他债权人扣押,因何种请求而扣押。(二)应为此项说明的催告,应在送达书中记载之。第三债务人就其不履行义务而生的损害应向债权人负赔偿之责。”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47条也有类似规定。应该说,该种规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堪称周到,对第三人也难谓过苛。
对第三人而言,该阶段对第三人的影响主要在于:由于在扣押命令生效后,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清偿,此时如果债务已届期,第三人可否提存以从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向债务履行地提存所提存相当于扣押金钱债权的金额。”因而,该程序对第三人应该也没有影响。
在换价程序,其执行方法计有四种,即移转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转给命令以及难以收取的债权的换价。其中第一、二、四种为德、日、台所共通之规定,支付转给命令则为我国台湾立法所独有。下面分述之:
移转命令,日本法称为转付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移转给执行债权人的命令。移转命令生效后,在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人的债权视为清偿,执行程序终结。关于移转命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3条第1、2款规定:“(一)扣押的金钱债权,转付于债权人,任其自择,或由其收取,或按票面价额代替清偿。(二)在后一情形,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发生如下的效力:只要债权存在,视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处的债权已受清偿。”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9条第1款、第160条和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5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
应该说,移转命令借助于民法中债权让与的法律技术,大大简化了执行程序,但与此同时,是否也将当事人的利益一并简化了呢?
对债权人而言,在该程序,债务人债权直接移转于债权人,从而该债权不能清偿的危险也归由债权人负担。但是,这对债权人利益应该没有妨害:一方面,是否发移转命令,由债权人进行选择,而一个理性的债权人,也只有在第三人资力充足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进入该程序;另一方面,移转命令的生效,以债权确实存在为前提,如果债权并不存在,移转命令不会生效,执行程序并不终结,债权人仍可选择其他执行方法。不仅如此,在参与分配制度上实行平等主义的日、台,如果第三人资力充足,则债权人既可获完全之清偿,又可避免在收取命令下其他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分享其执行利益,对其反而有利。[19]
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在平等主义立法的日、台,移转命令固然使其他债权人丧失声请参与分配的机会,但是,一方面,这是立法政策上缓和严格平等主义对执行债权人不公平而作的考量,因而其是否妥适,属于立法政策层面而非此处技术层面所要探讨的问题;另一方面,在移转命令送达给第三债务人之前,对该执行债权,如有其他债权人提出扣押、假扣押的执行或要求分配时,则移转命令不生效力[20]。执行债权人得声请转发收取命令或支付转给命令,而依该种命令,其他债权人得声明参与分配,其利益基本上也得以保护。
对第三人和债务人而言,债权移转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变化,而债务人则早日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因而对其利益应无影响。
收取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授予执行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直接收取的命令。上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35条第1款,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5条第2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15条均有规定。
收取命令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主要表现在:
对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就该金钱债权取得收取权,且就其实际收取部分,执行程序视为终结,即使在平等主义立法下,其他债权人也不得声明参与分配;但执行债权人并不承担收取不能的风险,该风险仍应由债务人负担。对其保护,堪称周到。
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就实际收取部分,其他债权人不得声明参与分配,对其他债权人应为不利,但一方面,与移转命令的情形相同,此为缓和平等主义立法弊端的立法考量,属立法政策层面需探讨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如果其他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则法院应就未收取部分,收回收取命令,转发支付转给命令,因而通过程序转化这一法律技术,也可基本实现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
对债务人而言,由于收取命令生效后,债务人丧失了对其债权的收取权,此时如果债权人怠于收取,则可能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害。为保护债务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2条规定:“为收取而转付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怠于收取时,对债务人应负赔偿因此所生的损害之责。”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8条亦有类似规定。
支付转给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命第三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支付,再由执行法院转给债权人的命令。支付转给命令为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所独有。该制度系为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设,可以避免在收取命令中执行债权人直接将收取利益满足自己债权,其他债权人无从参与分配的状况,是严格平等主义的逻辑延伸。在优先主义的德国,固不生对其他债权人保护的问题;而在日本,则是通过课第三人提存的义务而达与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相同的目的[21]。
支付转给命令中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在多数情形下与收取命令中相同,其不同点主要在于:在支付转给命令中,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收取权,而且理论上言,法院也不得以自己名义起诉第三人,此时,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其义务应如何处理?对此,可通过收取诉讼,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诉权来救济债权人。关于收取诉讼,因为在对动产与不动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中亦会涉及,俟后详述。
如果扣押的债权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或因有对待给付或因其他原因而难于收取时,应如何处理?德国法规定得较为简略,只规定“法院依申请可以不命转付而命令以其他方式进行换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4条第1款);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得依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拍卖或变卖之”(该法第115条第3款);日本民事执行法则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发出以执行院法所决定的价额,向扣押债权人以让渡代替其收取而命令执行官卖出其债权的卖出命令或选任管理人管理其债权的命令(该法第161条第1款)。唯无论如何,均既可实现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又不致损害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对动产或不动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也可分为扣押程序和换价程序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与就债务人对第三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并无不同,在后一阶段,则有一些值得关注的特殊之点。
关于该种强制执行的换价程序,德国法和台湾地区法均规定执行法院应命第三人将物交付执行法院(或执行员),由执行法院依照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的规定处理[23]。这就出现了一个与前述支付转给命令相类的问题:即如果第三人怠于履行义务应如何处置?
对此问题,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学者称此种诉讼为收取诉讼[24][25]。这样,通过赋予债权人收取诉讼权,使债权人得以干预债务人的事务,因而该种权利为程序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收取诉讼权使债权人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但这是否会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构成不应有的妨害呢?
收取诉讼由于是债权人代债务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这一点与代位诉讼同),因而发生债务人应否受该判决结果拘束,亦即收取诉讼判决既判力范围问题。对债务人而言,如果判决既判力及于债务人,则其即不得对第三人另行起诉,那么,在收取诉讼中,债务人能否参加诉讼?若不能参加,则其实体权利又何以能够经裁判确定?对第三人而言,如果判决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则债务人不受该判决拘束,其仍得对第三人另行起诉,而这可能导致第三人就同一事项受两次诉讼,两次判决,对其利益,显有妨害。
在该问题上,虽然学者之间观点分歧[26],但本文认为,使该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债务人,在法理上与当事人利益衡量上应均可成立。这是因为:首先,在收取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裁判确定,无争执之余地,而在对第三人的关系方面,双方利害关系一致,均在于谋求第三人之清偿;其次,在比较法上,多规定在收取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有诉讼告知的义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1条规定:“债权人就其债权已起诉时,负有向债务人为审判上告知诉讼的义务,但应于外国送达或应为公示送达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0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再次,在收取诉讼中,债务人得以诉讼参加人的地位参加诉讼[27]。因而,其实体权利不致在未经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为裁判确定;最后,如果由于债权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债权人对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2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8条)。这样,债务人既有事前保障,又有事后补救,对其保护,可谓周到。而且,判决既判力既然及于债务人,则第三人可免两次受诉之苦,对其利益,亦无妨害。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执行债权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该种执行,与对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在后者,若执行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须由法院拍卖或变卖标的物;在前者,则可不经此程序而径将标的物交与债权人[28]。而这一点,对于各方当事人利益尚无影响。因而,此程序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与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同。
结 论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由于使债权人过早介入债务人事务,从而导致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无法安排,而且与债权的平等性有违,故不具妥当性。而比较法上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能够较好地实现对各方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均衡保护,因而应以该制度取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1] 如“国内对债的保全制度最早进行研究的学者之一”的杨立新先生指出:“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债权’一节也没有规定此制(指代位权与撤销权——笔者注),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杨立新,前引文,第17页。
[2] 《立法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最高法院应没有法律解释权。
[3] 我国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是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补充(杨立新,前引文,P20以下),该种观点,似有误会。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债务人责任财产之维持,该司法解释则在特定债权之实现,二者原理显然不同,因而亦不可能存在补充关系。
[4] 张俊浩主编,前引书,第377页。
[5] 比较法上关于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其详可参见后文。
[6] 这可能与法国法体系化、抽象化程度还不太高有关。法国法尚未抽象出如“法律行为”、“债”等概念,虽出现了“债的效果”、“债的种类”等字眼,但其在体例上均在“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之下,因而其与通常“债”的意义并不相同。
[7] 在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因其所代位行使权利的不同,可分为请求行为之代位与保存行为之代位,而在请求行为之代位,又根据债权人债权种类的不同,分为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与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
[8] 关于该种规定的理由,有学者指出,“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日)。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与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一样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对于债权保障的意义应无不同;没有理由表明对后者行使代位权比前者更具正当性,因而所谓“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也嫌牵强。在本文看来,实际的理由可能在于,由于 《解释》第20条使债务人债权直接满足债权人债权,从而在二者之间产生一个价值比较的问题,如果债务人债权为非金钱债权,则该种比较在技术上有一定困难至少是有点复杂。
[9] 日本学者平井宜雄最近提出代位债权人就被代位之债权应享有优先受偿之利益,该国判例也通过赋予债权人抵销权而部分地承认了该种优先受偿效力(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十七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99-100页),但在立法或司法上对该种效力一般地予以肯认,似乎独最高法院一家。
[10] 曹守晔,前引文。
[11] 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为数不多的代位权诉讼中,基本上均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诉讼经裁判确定、债权人在强制执行中提起,如上海浦东新区富春江建材经营部与上海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位权诉讼一案,其详可参见茆荣华,“代位权诉讼的审查与处理”,载《上海审判实践》2001、12,第51页。
[12] 依《解释》第20条,代位权成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而判决效力及于债务人。同说,赵钢、刘学在,“论代位权诉讼”,载《法学研究》,2000.6,第19页。
[13] 这是自理论上言,从实定法的角度,即使法院有追加的义务而不予追加,债务人也不得提起国家赔偿。依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民事诉讼只有在法院违法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当事人才能提起国家赔偿。
[14] 陈荣宗等,“代位诉讼既判力研究”,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87年9月版,第34页邱联恭先生之发言。
[15] 实际上,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沿革上的理由而非体系上的考虑,在逻辑上和价值判断上,该制度亦均有推敲余地,限于篇幅,本文对此将不作详述。
[16] 参见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310页。以下关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引自该译本。
[17] 以下关于日本法的介绍,主要参考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以下。而关于我国台湾地区法,除参考其《强制执行法》条文外,还参考了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印行,1989年12月版, 第520页以下。
[18] 在声请参与分配制度上实行优先主义的德国,债权在扣押后,扣押债权人即取得扣押质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因而无论采取何种程序,均与其他债权人无关,尚不生对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的问题。以下“对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的讨论只限于采平等主义的日、台法制。在比较法上,声请参与分配制度有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之分。所谓优先主义,是指首先对债务人财产为进行强制执行之债权人,得优先于对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之后债权人,受清偿满足之立法主义。而与之对应的平等主义,则系指各债权人于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不因查封时间或声请参与分配时间有先后,致各债权人受偿权利有优劣先后之别,各债权人不分执行之先后,一律依其债权额公平比例受偿之立法主义,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主义。见陈荣宗,前引书,第266页。
[19] 陈荣宗,前引书,第540页。
[20] 日本民事执法第159条第3款,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亦同此见解,陈荣宗,前引书,第541页。
[21] 日本民事执法第156条第2款规定:“当第三债务人收到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诉状(指收取诉讼的诉状——笔者注)之前……如收到记载有分配要求的文书送达时,应以相当于被扣押部分的金钱,向债务履行地提存所提存”。
[22] 以下简称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43条规定:“对于金钱支付或者引渡船舶或以动产为目的的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执行法院的扣押命令而开始执行。”因而在日本,该种执行并不包括以不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另外,如前文所述,此处执行标的,不应限于债权,物权性请求权亦应包含在内。
[23]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7、848条,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6条第1款。
[24] 陈荣宗,前引书,第568页,惟台湾地区民法将收取诉讼仅适用于“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似嫌过狭。
[25] 德国法对于收取诉讼无特别规定,但由于在德国,债权被扣押后,债权人即取得扣押质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而依德国民法典,质权人应有权向第三债务人请求包括提起诉讼。
[26] 学者论争,其详可参见陈荣宗,前引书,第571页以下。
[27] 如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28]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3条规定:“应交付的物在第三人保管中时,依债权人的申请,按照关于金钱债权的扣押与转付的规定,将债务人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转付于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