佚名
不详
2008-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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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第三人构
一、诉讼第三人的参诉依据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依据。“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排除本诉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之存在或实现,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常会混淆,但区别还是很明显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以在本诉中做为第三人,也可以做为原告另行起诉,均无实质意义上的不同,两者也并不必须合并审理,也就是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行使诉权比必要共同诉讼人更加自由。实践中,凡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即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处在同一侧的,必须以必要共同诉讼人出现,如财产共同所有权人,共同侵权人等。即使他们之间对内部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一致也不能做为第三人参诉。这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为法院对外部法律关系的裁判的效力并不及于内部法律关系。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这种相对于另一方的内部法律关系。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具体什么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诉诉讼标的处于何种权利义务状态将对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具体来说,首先第三人与本诉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8)例如,甲诉乙有债权债务关系,乙与丙有抚养关系,甲诉乙履行金钱债务如果得以执行将严重影响乙的经济实力以致于不能继续给付丙的抚养费,但丙不得做为甲乙之诉的第三人存在。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发生纠纷的可能。如果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且无争议之可能,则该第三人与本诉争议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无从谈起。再次法院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的裁判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先决性意义。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独立的民事权益,他与本诉当事人之间存在发生民事纠纷的可能性,本诉的处理结果是认定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和义务的承担与履行是否恰当的先决条件,对本诉的处理就等于间接裁判了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可能性纠纷。最后,第三人可能因本诉的判决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或既承担义务又享有权利,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可能因当事人败诉而承担义务,这种解释过于狭隘,例如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这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案中原告胜诉将导致第三人因被告不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诉讼第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起一个独立的诉,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此诉不因本诉的中止、终结、裁判等而受影响,是典型的诉的合并。相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在理论界并无通说。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裁判结果对其有拘束力,可以看出他具有诉讼当事人的本质特点。虽然他总是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辩论,但该当事人并不能代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的利益主张,而且他们之间存在民事权益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排斥在当事人范畴之外的观点是不合适的,可以说忽视了其程序主体地位。许多学者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位为广义当事人,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在广义当事人与狭义当事人内涵相同的情况下区分其外延不合理。当事人行使诉权是诉讼的基础,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所以成立,也是因 为第三人诉权的存在,将其排斥在狭义当事人之外只会导致其诉权的减损。而且在立法上也不适宜出现“广义当事人”一章。再说除我国外只有日本学者也使用广义当事人概念,但含义是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诉讼参加人。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地位并不否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从属性的一面。对其诉讼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竟不是本诉诉讼标的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完全赋予其主导诉讼程序的地位,否则会出现“喧宾夺主”的现象。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现行立法确立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两种方式,一是申请参诉,二是法院通知参诉。第一种方式本身并无不妥,但由于民诉法随后规定被判决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就有问题了,从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角度来说,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选择诉讼,基于诉讼程序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使得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做出合理的预期,进而充分准备举证和抗辩,并有将程序引向有利判决的信心,这一点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当事人连自己在程序中的地位都无法确定的话,该程序对于他来说将成为一个不可知的暗箱,当然更不会申请加入这个程序。通知参诉方式更是对第三人诉权的践踏,“不管第三人最后是否承担判决要求的义务,仅就其受判决拘束这一点来说,很显然,将没有行使诉权的人扯进诉讼程序不能不说忽视了他们的诉权。”基于上述考虑,可以保留申请参诉方式,但同时明确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地位,而不以判决其承担民事实体义务为条件;将法院通知参诉改革为本诉当事人(包括原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方式。由法院审查上述申请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规定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因为只有民事主体才是其最佳利益的裁判者。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把第三人与被告并列,也应当是允许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审查情况裁定是否准许。
三、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效力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了关于本诉诉讼标的的争辩,有在诉讼中行使权利进行干预判决的机会,因此他也应该承担这一程序的后果,即要受到本诉裁判一定的拘束力,德国、日本、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本诉的裁判对诉讼第三人有效。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参加诉讼,那么判决对他的效力会因他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和败诉而不同。(1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直接目的是希望他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胜诉,间接目的则是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影响。败诉会使他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承受不利后果,这时判决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他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后者可以援引本诉判决所认定的争议事实要求前者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人不得对所援引的争议事实再次进行争辩或主张认定不当。但是本诉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和法律关系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因为它是对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其客观范围应与诉讼标的一致,主观范围只能包括本诉当事人,认为其效力可扩张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不合理的。反过来说,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辅助的当事人胜诉,那么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得以维持,本诉判决对其不产生实质效力。
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已经超出了本诉判决对其效力的范畴,因为该判决同时也对无作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受辅助方的争议进行了裁决。现行立法规定只有在一审判决判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该第三人才享有上诉权。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可以判定第三人直接承担实体义务时,法院有“判”与“不判”的自由,它完全可以等到一审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承担实体义务,这样可避免一审判决被上级法院审查,而且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则第二个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败诉已成定局。但是若规定只要受辅助一方当事人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享有上诉权也不合理,因为败诉的结果不必然导致该第三人实体权益的减损,有可能只会使其实体权利义务受到影响,例如承担义务的同时获得对受辅助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综合上述原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的享有应以他因本诉判决而承担实体义务为条件,而不论判决书是否真的认定了这个实体义务,如此才能充分保护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