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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生前遗嘱是否有效?

作者 佚名 来源 不详 浏览量 时间 2008-03-24

精神病患者生前遗嘱是否有效?

张某是退休干部。“文革”期间,张某因受刺激患了精神分裂症。此后,病情时好时发,多次被送往医院治疗。以后,张某与前妻离婚单独居住。
  张某经人介绍与孙女士认识,登记结婚。结婚时张某立下遗嘱。遗嘱中写道:一、如果我先故世,属于我的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和家中的家具、生活用品等财产均由孙女士继承;二、如果孙女士先故世,由其子照顾我生活,负责为我养老送终。房屋及家庭财产均由其子一人继承。
  孙女士搬进张某住处,与张某共同生活。以后张某精神病时好时发,孙女士悉心照料。二年后,张某再次复发精神病。张某住进医院治疗,整整住了两年多医院,在医院病逝。

  张某去世后,张某前妻的子女出来主张对父亲财产有继承权。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父亲全部财产。
  原告方系姐弟两人,他们诉称:父亲留下的房屋系我们父亲之遗产。父亲系精神病患者,因此,被告与我们父亲的婚姻关系无效,遗嘱无效,父亲的遗产应由我们继承。
  被告孙女士在答辩书中写道:我与张某的婚姻经民政部门登记合法有效,张某生前立有遗嘱,已明确财产归我继承,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张某的财产应由我一人继承。与两原告无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展开辩论:

1、婚姻是否合法?
  
原告提交了一批证据来说明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行为能力人,据此主张被告与其父亲张某的婚姻无效。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张某在结婚登记时没有行为能力。被告也出示了精神病院于为张某出具的疾病、休假证明,,民政部门为他们开出了结婚证,说明张某当时的病情是稳定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说明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孙女士与张某的婚姻经民政部门登记认可。原告提出被告与其父亲的婚姻无效,应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主张,张某与孙女士的婚姻登记是有效的,法院认可其婚姻效力。
  2、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某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所立遗嘱无效。被告却认为,张某当时病情稳定,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有效。
  为确认张某立遗嘱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专门委托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对张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精神分裂症(残留型)、有部分行为能力”。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这一鉴定结论无异议。为此,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认张某在立遗嘱时仅有部分行为能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实质要件之一就是要求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认定张某所立遗嘱无效。
  3、谁有继承权?
  被告在答辩书中指出,两原告对张某未尽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且在张某去世后,有争抢遗产的行为,故两原告已丧失继承权。原告则在庭审中反驳道,被告所述不是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丧失继承权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情形,故两原告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但两原告在张某生前对其关心照顾较少,在分割遗产中应予适当少分。
  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张某遗下的房屋及房内装修由孙女士继承;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房屋及装修作价款32300余元。一审对张某的其他遗产及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原则也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中关键证据是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的鉴定结论,孙女士如果要得到遗嘱继承必须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因为在司法鉴定中,由于目前鉴定法规和鉴定机构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张某生前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申请重新鉴定是很有必要的。 

婚姻家庭内容录入:崔琳    责任编辑: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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