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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残的法律救济

作者 佚名 来源 不详 浏览量 时间 2008-03-24

工伤伤残的法律救济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职工在工伤伤残后获得国家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可靠保证,然而在现阶段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可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提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来获得法律救济,工伤职工对此有选择权。但实践中,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城镇人口与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存在较大的差距,而发生工伤事故又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多为农业人口,所以,绝大多数以工伤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笔记认为:

第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经劳动仲裁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从劳动争议中分离出来,而归入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中,但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未变,仍然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2)项调整的范围。尽管有人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保险”而不是“赔偿”,作为“赔偿”不应受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前置程序的限制,该观点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劳动法》也规定了很多关于赔偿的情形,而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这就很显然,赔偿也属于劳动争议,而应经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根据劳动者的选择裁决是否安排工作。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失效前,劳动者可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企业安排工伤职工以适当的工作是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是赔偿之诉,所以当工伤职工提出赔偿请求,而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以安排工作来裁决,虽然是牛头不对马嘴,有悖于诉讼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工作”和“企业难以安排工作,按月发放相当职工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稳定运行。因为企业安排工伤职工工作后,其工资和在职伤残补助金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有在企业不能安排工作时,工伤保险基金才发付伤残抚恤金,故规定对企业作出限制其目的是为职工仍然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伤基金支付有充足的保障,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实际上,该条款的设置主要是针对参保企业的,而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只能认为是适用赔偿伤残抚恤金的计算。安排工伤职工工作,还涉及工伤职工的人身权问题,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在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即使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条件,工伤职工也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行驶法定的辞职权。因此,所谓的安排工作对工伤职工无现实意义,况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范围,在赔偿纠纷还应当包括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是这些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就得到有效的解决,该法赋予劳动者在工伤致残程度在五至六级时有选择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且该选择直接决定着经济赔偿的金额。

第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法律。在一些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因企业主体资格的瑕疵,以及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其他民事关系,将会出现以单纯的劳动关系不能将其他的侵权主体追加为赔偿主体,而用工主体的条件根本不能履行判决书上应赔偿的义务的现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在超出劳动关系法律调整范围的时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第四、劳动者的选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在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企业职工在工伤五至六级之后,究竟是选择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选择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工伤职工必然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

劳动关系内容录入:崔琳    责任编辑: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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